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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二)

2009-10-13 10:17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